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鍋爐篇)
2019-01-30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控制、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排污單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開展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維護管理和相關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