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鍋爐相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八條:
在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燃煤鍋爐。其他區域內不得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已建成的,應當依法逐步予以拆除。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依法逐步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
(二)禁燃區內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的;
(三)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燃煤鍋爐和在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四)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熱鍋爐的。